关于广东污染企业违法行为和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简介十条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二、未报批环评,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
分别量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四、超标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包括: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等。
六、违法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九、建设项目未环评,被责令停建,拒不执行;无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十、违反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